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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秘密事项密级确定之日为保密期限的起始日,解密之日为保密期限的终止日。
    第三条 各机关、单位在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密级的同时,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其保密期限:
    (一)能预见解密时间的,根据解密时间确定保密期限;
    (二)以某事件的发生或终止为解密条件的,根据该事件的发生或终止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三)确需长期保密的,确定保密期限为长期;
    (四)暂时不能预见解密时间的,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对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另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确定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
    (一)对保密期限届满尚不具备解密条件,应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预见解密时间提前的,应当缩短保密期限。变更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有特殊规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报有关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下列情况终止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经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正式公布的;
    (三)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前解密的。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所确定的保密期限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以其他方式通知有关单位、人员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由做出变更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原知悉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上级机关和政府保密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变更保密期限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九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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