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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有线电视系统的安全优质播出,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范围,包括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分配网络、用户终端。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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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维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根据系统规模设立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下称维护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或必备的办公条件。

    (二)有专职的维护工作人员。其中,必须有技术管理人员、检修人员和检查人员。按该有线电视系统的规模大小,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在其维护人员中占有适当的比例;检修人员应按人均负责2000户左右配备。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监测有线电视系统主要技术指标的仪器、仪表以及进行维护工作必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拥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故障的必要交通工具和技术手段。

    (六)维护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熟悉、执行和遵守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标准和工作制度以及有线电视的法规。

    第七条 维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或委托下,参加有线电视系统的工程验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三)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监测,确保各项技术指标和信号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处理故障,受理用户的投诉和查询。

    (五)负责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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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八条 维护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计量、值班、安全等维护工作制度,定期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故障抢修,仪器管理。

    第九条 维护机构和维护人员要做好工作日志、事故及处理情况记录、检修记录,建立和完善传输、分配系统档案、技术设备档案、用户档案,并确保各项资料的详实完整。

    第十条 维护机构要定期对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调整,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有关有线电视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维护机构应定期对播出事故和系统技术运行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用户的投诉和查询事宜,对用户投诉故障,维护人员应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解决,难度大的故障的解决不得超过72小时。维护机构应对维修人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维护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用户收视效果进行调查,听取用户意见,了解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关测试仪器配备和测试指标,参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附件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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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该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提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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